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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主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3-12-28
施行日期
1993-12-2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90 字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主管单位的上级

主管部门应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复函

(1993年12月28日 法经[1993]25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云高经请字第48号《关于主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昆明新雅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昆明市乡镇企业化工建筑建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由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昆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下称管理局)申请,于一九九0年六月八日被昆明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撤销。管理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工程公司、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应由管理局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至于管理局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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