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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寿光县东都宾馆诉栖霞县物资局、物资开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5-05
施行日期
1992-05-0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5 字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寿光县东都宾馆诉

栖霞县物资局、物资开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5月5日法经(1992)7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66号《关于寿光县东都宾馆诉栖霞县物资局、栖霞县物资开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该损害赔偿案件虽然是栖霞县物资局局长、物资公司经理两人在因公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但在宾馆房间忘记关闭水龙头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宜让该两人所在单位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二、今年元月4日早晨5点50分开始供水后,流水外溢达40分钟,宾馆服务人员没有及时发现,致使损失扩大,东都宾馆负有管理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不少于对方承担的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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