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是否必须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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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
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是否必须委托
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
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新法研字第4号请示收悉。关于需由外地银行协助扣划被告存款,是否必须委托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被告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问题,我们认为:目前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83)法研字第30号联合通知中的规定办理,即:被执行单位在外地,需由其开户银行扣划存款的,应委托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向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这一规定精神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联合通知》中的规定是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执行。如你区有的法院未经外地法院而直接通过外地银行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也不必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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