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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发回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6-02-26
施行日期
1986-02-2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发回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2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2月18日的电话请示已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如果认为应发回重新审判的,在裁定书中可以写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然后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理由及裁定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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