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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5-03-30
施行日期
1985-03-3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0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

否应先撤销原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3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问题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院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5号复函的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并非必须先将原判撤销,也无需先对当事人发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如果再审时需要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则应用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当事人,说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予以逮捕。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5号复函,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必先将原判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

哪种意见正确,请予复示。

19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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