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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5-04-10
施行日期
1985-04-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810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4月1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发〔1985〕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犯罪分子的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对犯罪前将超出生活费部分的经济收入交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请示

(辽法(研)发〔198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有些被告人虽已成年(年满18岁),但本人无赔偿能力,其父母是否有赔偿义务?在认识和执行上不够一致。经我们研究认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如被告人系成年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来源,应该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其父母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人无经济收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无经济赔偿能力,不能判令其父母赔偿。当然有的案件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其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可以的。如被告人有经济收入,并将其超出生活费部分已交其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视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人赔偿,通知其父母执行。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批复。

198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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