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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3-04-20
施行日期
1983-04-2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6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4月20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办字(83)第1号《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

(湘法办字(83)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公安机关对怀孕女犯在审查阶段实行了监视居住,判刑后,其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对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才能折抵刑期的规定,只能对在判决执行前被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才能折抵刑期,而监视居住只是规定人犯或刑事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域,限制其某些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对怀孕女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3月31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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