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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1-02-09
施行日期
1991-02-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8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

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而且,考虑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的过失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

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杀人罪”,既包括故意杀人罪,也包括过失杀人罪。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过失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请你们提出意见。

1990年11月26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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