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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1-01-03
施行日期
1991-01-0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2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3日)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你们《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附: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兑付国库券高峰之机,利用各种手段,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此类违法事件,各地已发生多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并能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库券条例》规定:“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我们认为,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国库券的一种手法,破坏了国库券信誉,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置。因此,我们意见,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违法者,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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