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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9-22
施行日期
1989-09-2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3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

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2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9)55号《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而不应只将原案中需改判的个别被告人单独制作判决书予以改判。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

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研)发〔1989〕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接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请示》,我院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全案全结的原则,不能将原案中应改判的个别被告人抽出另立一案进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将原案中应改判的被告人抽出单独制作判决书予以改判纠正可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利于改变目前刑事申诉工作被动的局面。

据了解,目前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各地均不统一,法律规定也不够具体,特作请示,请批复。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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