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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2-05-16
施行日期
1992-05-1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8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

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送我室征求意见的《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假释犯或缓刑犯撤销假释或缓刑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在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继续对其进行假释或者缓刑考察。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

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函

([1992]高检研函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现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的请示报告》及我们的答复意见送上。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之一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缓刑犯或者假释犯实施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假释,而应收监执行。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缓刑犯、假释犯又犯新罪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并不影响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你们函告我室。

1992年4月1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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