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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4-02
施行日期
1988-04-0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9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

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2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1月20日川法研〔1987〕6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具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需要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处理,不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二、对需要给予停办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处罚的,仍应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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