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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绍兴中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0-05-28
施行日期
2000-05-2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15 字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绍兴中药厂与

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函

([1998]知监字第56号函 2000年5月2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1994)绍中经初字第104号关于绍兴中药厂(以下简称绍兴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卷审查后认为: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高法经终字第31号终审判决已对绍兴药厂与华山医院的技术转让合同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并判决合同终止履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并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反判决,明显错误。不论(1993)川高法经终字第31号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存在错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能另行重新认定并作出相反判决。如该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本案存在的问题,请你院依法监督处理,并希望有关法院在以后审判工作中注意类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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