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但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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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但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1997年2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知[1996]5号《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但又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第40条和第43条规定,应当由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审查决定。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容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本案中,原审被告产品的外表形状因与原审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的已有外表形状相同,属于可自由利用的已有技术范围,不属于原审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故原审被告制造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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