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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7-09-05
施行日期
1997-09-0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42 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的函

(1997年9月5日 法经[1997]30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和江西证券公司反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 [1995]盐法经初字第84号、8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今年7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深圳股票交易资金清算户上的资金 1426万元,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客户保证金,此资金的划拨,影响了股民进行股票交易和提出存款,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院认为,证券机构代理股民买卖股票的资金即股民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经营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经营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通过冻结证券商自营账户上的资金、股票、国库券以及其自有财产的办法解决,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经营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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