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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3-06-09
施行日期
2003-06-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03 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

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

([2003]执他字第7号 2003年6月9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川执督字第100号《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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