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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6-08-28
施行日期
2006-08-2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2 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请求我院协调的答复

函

〔2006〕执协字第1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晋执协字第1—1号《关于我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株洲执行受阻请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与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11月22日冻结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的存款2000万元,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以株洲光明公司为申请人的破产还债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株洲光明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债权人大同煤矿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案件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大同煤矿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株洲光明公司破产有异议,可依法申诉。请你院接此函后,通知执行法院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20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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