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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3-02-25
施行日期
1963-02-2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90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

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2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刑字第219号请示收阅。你们提出三个问题,其中的第一、第三两个问题,最近即另有统一答复。对于第二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对于已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一致认为经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对于这类死缓罪犯,除个别重新犯罪而又非杀不可的,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外,其余根据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精神,可减为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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