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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5-09-20
施行日期
1995-09-2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81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

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

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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