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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5-05-10
施行日期
1995-05-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56 字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

法办发〔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请你们在审理关于征收水资源费行政案件时,参照该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

国办发〔199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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