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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3-11-05
施行日期
1963-11-0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6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5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63〕开法办字第7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对走私物品的查验问题,经我院与对外贸易部联系后,认为原则上仍应按照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2日联合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的第二项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号批复,到海关查验为好,不必要求海关将走私物品随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对于个别案件,确有必要在开庭时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商请海关在开庭时将走私物品送来法院,开庭后立即归还。至于开元区人民法院报告中提到的对于走私案件需要开展法制宣传的,应当和海关等有关部门联系,并报告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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