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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在收取诉讼费用时不得收取外币等问题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2000-12-25
施行日期
2000-12-2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5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标的为外币的

案件在收取诉讼费用时不得收取外币等问题的通知

(法办〔2000〕3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反映:“广大地区人民法院对合同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在收取诉讼费用时要求当事人必须交纳外币,否则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和收取。

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应以该标的额为基础,按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应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中,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一律以人民币计算收取;其他诉讼费用除用于必须在境外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计算收取。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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