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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5-06-11
施行日期
1965-06-1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725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65年6月11日(65)法研字第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新法办字第59号请示已收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机关工作,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的问题,应按内务部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办理。

此复

附件: 内务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中奖惩暂行

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64年4月22日)

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其职务自然撤销,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手续,是指不办理任何纪律处分手续?刑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职务自然撤销的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是指不需要办理任何纪律处分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不留机关继续工作的,刑满后,一般不收回分配工作。

四、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然留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的工资待遇应怎样规定?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怎样处理?

答: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间犯错误的或缓刑期满表现不好的,不应该再留用,也不必办理开除处分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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