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对监外执行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如何办理裁定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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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对监外执行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如何
办理裁定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3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电话请示的“关于监外执行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如何办理裁定减刑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两院”、“两部”1987年2月20日“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这里讲的是县以上公安机关(包括县、市(地区)、省级公安机关),并不是仅讲县公安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当然也应指县、市(地区)、省各级人民法院,并非只指基层人民法院。这第三点所规定的,正与减刑、假释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因此,同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应按照《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即按照原判不同的刑种分别报有裁定权的法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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