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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5-29
施行日期
1989-05-2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55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9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5月26日电话请示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工作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本院法办发(1988)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对影响较大的几类罪犯的减刑、假释,要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是指裁定前上报。

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含“五年有期徒刑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含本数。

三、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报减刑的,应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办理。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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