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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6-04-19
施行日期
1996-04-1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05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1996年4月19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号“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鉴证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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