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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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3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6〕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曾于1994年3月12日以法函〔1994〕10号复函你院: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复函内容与实际情况现已不相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通知印发的修订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本批复下发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仍应按照本院〔1994〕10号复函处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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