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7-10
施行日期
1989-07-1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3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

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

(1989年7月18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研<1988>23号“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