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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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
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
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
(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经他字第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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