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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4-01-18
施行日期
1964-01-1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07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 法研〔1964〕8号)

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63)法刑字第97号、新院办字第131号来函已收阅。你们对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统字第8号函提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

二、凡用口头训诫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不属于刑罚处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但应将处理的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对于当事人要求发给法律文书的,应当耐心地向当事人讲清楚训诫不属于法律处分,法院已将训诫处理的经过记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无须制作法律文书。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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