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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2-01-02
施行日期
1992-01-0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0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

(1992年1月2日 法行复[1992]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行)请〔1991〕47号《关于周口市卫生局是否超越职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这是划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药政案件管辖权的一条基本原则。你院受理的吉林省桦甸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不服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周法行判字第2号判决申诉案,应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中所确定的管辖权划分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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