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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1-08-17
施行日期
2001-08-1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47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

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17日[2001]民四他字第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3号《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

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作为修船人,依据其与英国伦敦尤恩开尔公司订立的修船合同,对俄罗斯籍“东方之岸”轮进行修理后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修船费用,有权留置该轮。“东方之岸”轮的所有人东方航运公司虽不是本案修船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影响该留置权的成立。

据此,同意你院关于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对“东方之岸”轮的留置行为合法有效,并可以基于留置权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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