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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辛诉叶辛、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管辖权异议案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0-09-09
施行日期
2000-09-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73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辛诉叶辛、上海大元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管辖权异议案的答复

(2000年9月9日 [2000]知他字第4号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赣高法知终字第5号《关于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根据你院随卷送来的起诉状等材料,本案原审原告胡辛以电视连续剧《陈香梅》的编剧叶辛、拍摄单位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指控该两被告在改编、摄制电视作品过程中使用了其创作的《陈香梅传》中的内容。这一指控,涉及被告的改编、摄制行为,而未涉及被告的许可播放行为和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的播放行为,其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为上海。况且被告许可播放的行为在上海或者香港等地实施,其结果地即播放地为香港。南昌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结果均无直接关系,故南昌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你院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是侵权结果到达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未明确“侵权结果”针对的是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虽然结论正确但在理由表述上不够充分;你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如原告主张成立,则编剧、制作、播放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未考虑到原告指控的主体和行为,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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