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5-05-09
施行日期
1985-05-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0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

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 法(研)复[1985]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缓刑作为我国刑法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有条件地不执行。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