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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8-08
施行日期
1989-08-0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27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8日法(经)复<1989>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裁定再审或者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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