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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5-30
施行日期
1989-05-3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7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

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1989年5月30日(89)法经函字第1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9>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购销双方的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合同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也无其他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向原告讲明情况,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亦应受理。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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