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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3-10-21
施行日期
1963-10-2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92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63]法研字第140号 1963年10月21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青法办字第3号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夫妻离婚时,自留地应归在原队安家生产的一方使用,离开原家庭的一方不应分带自留地。

二、如果离去的一方抚养子女较多时,可向居住地生产队提出申请,是否重新分给适当数量的自留地,应由生产队报请上级按照规定处理。法院无权决定。

三、离婚当年共同耕作的自留地的收益,应做为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协商后调解处理。

四、自留畜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

([63]青法办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期以来,有些基层法院在调处离婚纠纷中,提出了有关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鉴于这类问题,不仅在当前比较普遍和突出,而且在今后长时期内仍会发生。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离婚纠纷中关于自留地的争执,主要有三种情况:(1)离婚的一方离开了原家庭而成为另一家庭的成员,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2)离婚一方离开原家庭后仍在本生产队立户居住,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3)离婚后一方在另一生产队建立新居,要求分配给自留地。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留地社员家庭只有使用权的规定,我们意见可由公社、生产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法院对这类问题不宜直接进行处理,更不要以法律判决的手段予以裁定。至于离婚时当年双方共同经营自留地的收入,可以视为家庭财产合理调处或依法适当处理。

二、关于自留畜问题。根据青海省牧业区人民公社八十条(草案)规定,自留畜永远归社员所有的精神,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份,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精神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6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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