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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3-08-04
施行日期
1993-08-0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8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

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法明传(1993)24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1993年8月4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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