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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79-09-24
施行日期
1979-09-2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80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

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9年9月2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9)沪高法办字第702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刑满和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同时,应当指出,对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过去有的劳改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先禁闭审查,然后报请逮捕,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应采用。请你们转告有关的劳改机关。此复。

附件: 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

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劳改机关报来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中,经常碰到罪犯在报请逮捕前先予禁闭审查时间较长,禁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劳改机关对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基本上是在案发后,由场队领导批准先将犯罪分子禁闭审查,调查清楚后,再报请逮捕。禁闭审查日期往往长达数月,多达一、二年的也不少。关押在禁闭室的生活待遇,基本上与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相似。不折抵刑期,不利于对罪犯的服刑改造。为此,参照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予以折抵刑期的精神,禁闭审查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对这类犯人中现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可不必再作变动。

二、犯人在判刑前,有的多次被禁闭审查,禁闭日期的折抵应以最后一次禁闭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禁闭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当否,请核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97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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