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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5-06-15
施行日期
1985-06-1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30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

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 法(民)复[1985]3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日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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