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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0-11-14
施行日期
1990-11-1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8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

被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14日 法(经)复<1990>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执请字第4号《关于执行人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申请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调解书,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已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待变更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商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撤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如果仲裁机构依法变更了义务承担人,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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