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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熊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3-12
施行日期
2020-03-1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96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熊某某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2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闽民他57号《关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熊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贺某某与于某某、熊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法院管辖,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约定的仲裁之争议解决方式冲突。据此,当事人已不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裁定案涉《补充协议》中的法院管辖条款因违反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以诉讼替代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该裁定并不影响上述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此外,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案涉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贺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未就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综上,贺某某与于某某、熊某某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2020年3月12日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熊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闽民他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熊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9)闽02民特214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该院向我院请示并报我院审查。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贺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申请人:熊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二、案件主要事实

申请人贺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11日,贺某某作为甲方、于某某、熊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中第六条附则约定:争议发生后,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其仲裁规则,厦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在对争议进行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合同双方应继续行使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规定冲突的,执行补充协议的规定。

同日,贺某某作为甲方、于某某、熊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而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冲突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于某某、熊某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作为原告向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邵武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原告共同合作开发的房产中的500平方米的一楼(该店面暂按照19000元/平方米估计计算,合计人民币950万元,实际价值以市场价为准)分配给原告(位于贵溪市建设北侧、贵溪市火车站西侧编号360××××005地块),并办理备案登记及相关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6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邵武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8)赣06民终2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即双方纠纷协商不成而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裁定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过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及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于某某、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贺某某与于某某、熊某某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就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放弃将合同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各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合意之日起,仲裁协议即已经失去效力。即便此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亦仅能视作各方当事人未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而不能直接认定原仲裁协议有效。此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贺某某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涉及各方因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争议进行审理过程中,未就该案由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时亦以实际行动放弃了仲裁协议,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据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拟认定为无效仲裁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七条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向我院请示报核。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此后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放弃将合同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即使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也不能认定原仲裁协议有效。而且,贺某某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未就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表明其已实际放弃仲裁协议,接受法院的管辖。

综上,我院拟同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中的处理意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居住地分别在江西省和福建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现特请钧院审核,请指示。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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