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1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鄂民他307号《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甲方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乙方Ⅰ王某、乙方Ⅱ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乙方Ⅰ和乙方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2种方式予以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包括提交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请示意见。
此复
2020年3月20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19)鄂民他3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因仲裁司法审查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二、案件由来及审理情况
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乙方Ⅰ和乙方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2种方式予以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确认与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三、我院的审查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将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讨论。经讨论,我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乙方Ⅰ和乙方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2种方式予以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我院拟同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妥否,请审示。
201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