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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7-03-19
施行日期
1957-03-1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

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

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19日法研字第5637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在一九五七年二月七日司一黄字第12号函悉。院长对于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是否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的决议,并以院长名义作出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的裁定,我们意见,目前仍应参酌本院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试行。《总结》内规定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决议、而未规定须将原判决或裁定撤销,是为了要合议庭再行详细审查以资慎重。审判委员会既将案件交合议庭再审,即已授权合议庭,在再审时,合议庭如认为确应撤销原判决或裁定,即应予以撤销,另行裁判。这并不发生与法律不合的问题,也并不会引起当事人不必要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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