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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0-03-06
施行日期
1990-03-0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1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 (1989)民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8号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苏士建债务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灯塔县煤矿与刘永久、苏士建订立的矿井承包转让合同及刘永久、苏士建与王福祥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8号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刘永久、苏士建与王福祥所签的坑口转让协议,可确认无效,由双方返还财物;对刘永久、苏士建与灯塔煤矿签订的承包转让矿井产权合同,可向煤矿主管部门提出将矿井产权收归国有的司法建议。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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