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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2-09
施行日期
1988-02-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69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年2月9日 法(研)复[1988]1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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