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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1-08-10
施行日期
2001-08-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0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

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10日 [2001]民四他字第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34号《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年。

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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