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3-11
施行日期
2020-03-1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12,58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1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豫民他56号《关于申请人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库、王某喜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仅能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未作裁决的事项进行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根据你院确认的事实,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仲裁裁决书中的遗漏事项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出补正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仲裁法》和其自身的《仲裁规则》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而是在收回裁决书原件后,又作出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的仲裁裁决,且裁决内容超过了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补正的事项,明显违反了《仲裁法》及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补正或补充裁决的规定,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同意你院拟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的意见。

此复

2020年3月11日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库、王某喜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报告

(2019)豫民他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向我院报核的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库、王某喜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我院经审查拟同意洛阳中院的意见,即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报核,请予审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祥,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库,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王某喜,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及基本情况

舞钢恒大华府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由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中标施工,项目由1#楼、2#楼、3#楼、4#楼、5#楼、综合楼、大门7个单体建筑及其他配套工程组成。恒大置业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签订了《郑州平顶山舞钢恒大华府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国安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国安建设公司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劳务公司)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国安建设公司负责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舞钢恒大华府综合楼、大门、1#楼、2#楼土建工程转交给兴建劳务公司负责承建;兴建劳务公司又与刘某库、王某喜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兴建劳务公司负责建设的舞钢恒大华府综合楼、大门、1#楼、2#楼土建工程转交刘某库、王某喜负责承建。经过层层转包,刘某库、王某喜二人为舞钢恒大华府综合楼、大门、1#楼、2#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5日,恒大置业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确定舞钢恒大华府综合楼、大门、1#楼、2#楼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55892089.72元。兴建劳务公司与刘某库、王某喜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第十一项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由兴建劳务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8年5月6日,刘某库、王某喜以兴建劳务公司、国安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国安建设公司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2018年7月30日,经洛阳仲裁委员会同意,刘某库、王某喜撤回了对国安建设公司的仲裁申请。

洛阳仲裁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层层非法转包合同,恒大置业公司把建设工程发包给国安建设公司,国安建设公司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兴建劳务公司,兴建劳务公司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库、王某喜个人,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某库、王某喜与兴建劳务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刘某库、王某喜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庭审中查明刘某库、王某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兴建劳务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也承认刘某库、王某喜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刘某库、王某喜该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过2018年12月5日双方开庭质证的对账单显示:其一,兴建劳务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总金额35564028.13元,刘某库、王某喜有异议的金额总计为4469118.23元,异议金额分别如下。

(1)2013年3月12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林、张某红224245.86元刘某库、王某喜认可88799.19元,付给张某红的135446.67元刘某库、王某喜不予认可。张某红包的有3#楼工程;仲裁庭认为:该224245.8元兴建劳务公司不是打给刘某库、王某喜的,是付给张某红的款项,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2)2011年9月5日,兴建劳务公司付给刘某库627412.68元,刘某库、王某喜认可572341.12元,多出的55071.56元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该款项是退发票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仲裁庭认为:多出的55071.56元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兴建劳务公司也同意退还该发票款,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3)2012年1月19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张某红20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该款项是转给张某红的,不应计算到刘某库、王某喜头上;仲裁庭认为:该20万元兴建劳务公司不是打给刘某库、王某喜的,是付给张某红的款项,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4)2012年5月25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29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该笔款项没有付款凭据,刘某库、王某喜也未收到;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5)2012年7月10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62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6)2012年8月2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40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7)2012年8月30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4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8)2012年9月5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9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9)2012年10月31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14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0)2012年11月1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26.9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1)2012年11月19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建设局20万元,刘某库、王某喜只认可9万元,11万元不认可,11万元交给建设局没有退回;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11万元的理由成立,该款是兴建劳务公司交给建设局的农民工保证金,将来还会退还给兴建劳务公司,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2)2012年11月29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7.9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3)2012年12月10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32.4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4)2013年1月29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74.8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5)2013年2月4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李某华45万元,刘某库、王某喜只认可40万元,给李某华打的40万元收据,其中5万元被张某红的安全员李某华扣除了;仲裁庭认为:该45万元兴建劳务公司不是打给刘某库、王某喜的,是付给李某华的款项,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5万元异议理由成立。

(16)2013年2月5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建设局100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100万元中的818600元是从国安建设公司借支的,但已经偿还,从工程款中扣除,181400元是国安建设公司支付的。刘某库、王某喜认可181400元;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818600元的理由成立,该款是兴建劳务公司交给建设局的农民工保证金,将来还会退还给兴建劳务公司,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7)2013年5月30日,国安建设公司付给刘某库10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这是刘某库、王某喜还国安建设公司的款项,不是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的理由成立,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是还工程借款,兴建劳务公司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库、王某喜付款部分异议理由成立金额为13.54467万元+5.507156万元+20万元+29万元+62万元+40万元+4万元+9万元+14万元+26.9万元+11万元+7.9万元+32.4万元+74.8万元+5万元+81.86万元+10万元≈446.91万元,兴建劳务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认定为3556.402813万元-446.91万元≈3109.49万元。

其二,兴建劳务公司认为刘某库、王某喜借款总额为8058353.98元,刘某库、王某喜有异议部分总计为4493684元,异议金额分别如下。

(1)2011年1月31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4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

(2)2011年5月6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3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3)2011年7月14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5.2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为只收到2000元,5万元没有票据。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4)2012年1月20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5)2012年1月20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8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6)2012年9月18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7)2012年9月18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8)2013年1月29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9)2013年2月1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4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0)2013年2月4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1)2013年2月4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2)2013年2月8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32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3)2013年2月8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10万元;刘某库、王某喜认可8万元,称张某红扣除了2万元,刘某库、王某喜不认可。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刘某库、王某喜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兴建劳务公司有收据为证,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不成立。

(14)2013年7月1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5)2013年10月30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6)2013年11月6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5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7)2013年11月22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3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8)2013年12月12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19)2013年12月17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工程款借支27.3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20)2014年2月8日,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代付工资借支56.0684万元;仲裁庭认为该笔借支兴建劳务公司重复计算,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成立。

以上刘某库、王某喜异议部分理由成立借款金额为40万元+30万元+5万元+20万元+8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24万元+5万元+20万元+32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20万元+27.3万元+56.0684万元≈449.36万元。因此,刘某库、王某喜实际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805.835398万元-449.36万元≈356.47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借款中有两张借条明确约定有利息,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3月21日借款56.068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其余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仲裁庭认为:对于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刘某库、王某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的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工程结算书确认书》签订之日止,因为兴建劳务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之后在自己拖欠刘某库、王某喜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刘某库、王某喜情况下再让刘某库、王某喜支付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情理。100万元借款利息为(2012年1月20日到2016年5月5日止,月息2分)103万元;56.06845万元借款利息为(2014年3月21日到2016年5月5日止,月息1.5分)21.42万元。两项借款利息共计124.42万元。

其三,兴建劳务公司认为扣款总额为1289.676069万元加以前少计算税金68558元共计1296.531869万元。其中刘某库、王某喜异议部分如下。

(1)管理费776299.7元,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兴建劳务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管理,刘某库、王某喜当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仲裁庭认为刘某库、王某喜支付776299.7元管理费的50%较为适宜(776299.7÷2=388149.85元)。

(2)税金23.1万元,是由兴建劳务公司代刘某库、王某喜进行缴纳,有相应票证为据,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刘某库、王某喜进行承担,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由不成立。

(3)代付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兴建劳务公司既然已经收取管理费,又让刘某库、王某喜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不合理,该笔费用不应扣除,刘某库、王某喜异议理成立。

综上所述,兴建劳务公司实际扣款数额应认定为1296.531869万元-10万元-38.814985万元≈1247.71万元。

其四,刘某库、王某喜向兴建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国安建设公司扣除90万元管理费及临建费用和恒大置业公司转扣的1102752.34元,系刘某库、王某喜自愿在结算工程款时同意扣除,该承诺书是刘某库、王某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扣除。

其五,国安建设公司对兴建劳务公司扣款总计3846108.92元(具体包括:管理费72147.43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46417.47元,建账费592990元,履约保证金349691.26元,税金1806627.89元,工程款借支利息690501.80元,财务管理费72096.08元),仲裁庭认为:因刘某库、王某喜与国安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国安建设公司没有权利对刘某库、王某喜扣款;对于国安建设公司对兴建劳务公司的扣款,兴建劳务公司不能直接转嫁给刘某库、王某喜承担。因此,对刘某库、王某喜承认国安建设公司代缴税款50万元,应予扣除,其他扣款仲裁庭不予支持。

其六,兴建劳务公司提供的恒大置业公司提供的甲方供应材料款2159048.83元和水电费36300911元以及应扣其他材料费89625.93元,三项扣款合计共261.168387万元,刘某库、王某喜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因此,兴建劳务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应为3109.49万元付款+356.47万元借款+124.42万元利息+1247.71万元扣款+国安建设公司90万元管理费扣款+恒大置业公司110.275234万元扣款+国安建设公司50万元税金扣款+恒大置业公司261.168387万元扣款,共计5349.53万元,工程总价款为5589.208972万元,兴建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刘某库、王某喜工程款239.67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洛阳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刘某库、王某喜和兴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确认刘某库、王某喜为舞钢恒大华府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综合楼、大门、1#楼、2#楼的实际施工人;(3)兴建劳务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库、王某喜工程款2396700元;(4)案件的仲裁费用47901元(该仲裁费用刘某库、王某喜已预交),由刘某库、王某喜承担19160元;由兴建劳务公司承担28800元,兴建劳务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

三、当事人申请及答辩意见

2019年6月13日,兴建劳务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洛阳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违法,就同一个仲裁案件作出两份仲裁裁决书,两份仲裁裁决书中内容互相矛盾。2019年1月25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洛仲字第105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1日,兴建劳务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经核对发现仲裁庭在裁决中遗漏了业主单位在涉案工程中投入的甲方供应材料费用261万余元,且该费用刘某库、王某喜在仲裁庭庭审中予以认可,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补正的情形。2019年3月4日,兴建劳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裁定书应当补正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遗漏的261万余元的甲方供材费进行补正。仲裁庭收到申请后,经核实要求兴建劳务公司将已领取的裁决书正副本原件上交。2019年5月24日,兴建劳务公司接洛阳仲裁委员会通知又领取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仲裁裁决书,两份裁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和裁决结果部分差异较大。洛阳仲裁委员会就同一个仲裁案件作出两份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仲裁裁决书中对工程价款的金额认定遗漏了恒大置业公司供应材料的费用,没有扣除甲方供应材料的261万余元,该项费用应当以补正的形式扣除,扣除之后的仲裁结果应当是两万余元。但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的仲裁裁决书中对2019年1月25日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予以否定,就裁决结果来看两者相差了二百多万元,两份裁决书对同样的事实的认识却前后不一致。第一份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依法应当对计算错误的部分予以补正,洛阳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补正,而是直接作出了第二份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3)兴建劳务公司申请洛阳中院调取该案仲裁卷宗,但该仲裁卷宗中2019年1月25日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和兴建劳务公司的补正申请均未入卷。兴建劳务公司向仲裁员及仲裁秘书询问了解相关情况,仲裁秘书称第一份仲裁裁决书的相关材料销毁了,仲裁员也承认作出两份仲裁裁决,第一份仲裁裁决还向兴建劳务公司送达过。按照《仲裁法》规定,涉及案件材料不应当隐匿或者销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和兴建劳务公司的补正申请是仲裁案件中关键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入卷,洛阳仲裁委员会隐匿关键性证据,无法保证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公正性,应予以撤销。

刘某库、王某喜辩称:(1)2019年4月9日,刘某库、王某喜和兴建劳务公司在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过证据质证,而刘某库、王某喜是在2019年5月21日收到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仲裁裁决书,并未收到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仲裁裁决书,因此无法认定兴建劳务公司声称其在2019年3月1日就收到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仲裁裁决书的情况是否属实。(2)兴建劳务公司拍摄的与仲裁秘书的对话录像是偷录的,证据来源违法,该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2019年10月16日本案在洛阳中院开庭以后,刘某库、王某喜联系过本案仲裁员,根据仲裁员描述当时仅事先拟出一份草稿,经讨论和正式开庭后到2019年5月才正式作出仲裁裁决书,兴建劳务公司的陈述不属实。(3)案涉工程是由恒大置业公司发包给国安建设公司,国安建设公司转包给兴建劳务公司,兴建劳务公司又转包给刘某库、王某喜,国安建设公司和兴建劳务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刘某库、王某喜作为个人实际施工承担的是总承包的工作,该工程的工程款恒大置业公司转给国安建设公司,国安建设公司再转给兴建劳务公司,兴建劳务公司一直压着没有给刘某库、王某喜才导致的将本案申请仲裁。

四、洛阳中院查明事实及审查意见

洛阳中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13日,兴建劳务公司向洛阳中院提交(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正本原件和彩色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彩色复印件显示,该文书共计16页,文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尾页显示的送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原件显示,该文书共计17页(第16页和第17页的页码标注重复),文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尾页显示的送达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两份裁决书的内容差异较大,裁决结果部分第三项兴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刘某库、王某喜工程款数额相差242667.07元,仲裁费用承担部分分担比例不同。经兴建劳务公司申请,洛阳中院调取了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案件卷宗,卷宗中没有兴建劳务公司申请调取的文书原件及其送达回证、补正申请等材料。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兴建劳务公司提交针对洛阳仲裁委案涉仲裁秘书史某艳的录像视频资料一份及针对涉案仲裁员朱某才的录音资料一份。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录像和录音中仲裁秘书史某艳和仲裁员朱某才的身份均无异议。在录像和录音资料中,仲裁秘书史某艳和仲裁员朱某才均提及两份仲裁书的情形。本案询问过程中,兴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祥述称,其于2019年3月1日到洛阳仲裁委员会领取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裁决书,2019年3月4日上午,马某祥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补正申请书,并将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裁决书正副本原件交还仲裁秘书史某艳。2019年5月24日,兴建劳务公司的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年到洛阳仲裁委员会领取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裁决书。在洛阳中院审查过程中,合议庭与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多次沟通,了解涉案中的具体情况,洛阳仲裁委员会也要求首席仲裁员崔某立与合议庭进行沟通,但对于是否先后两次作出内容不同的裁决书的事实,洛阳仲裁委员会及首席仲裁员崔某立均未明确表态。

洛阳中院审查意见:根据兴建劳务公司提交的(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尾页显示送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复印件、兴建劳务公司提交的录音和录像资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洛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向兴建劳务公司发出两份裁决内容不同的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字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案件存在两份裁决内容不同的生效裁决,洛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不当,兴建劳务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拟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特此报核。

五、我院拟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查明,兴建劳务公司收到的(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显示文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加盖的洛阳仲裁委员会送达专用章显示的送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但在洛阳中院调取的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案件卷宗中没有兴建劳务公司的补正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材料。洛阳中院庭审时刘某库、王某喜认可其收到的是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根据洛阳中院查阅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105号案件卷宗,显示(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原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尾页显示的送达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两份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和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仲裁裁决书中兴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刘某库、王某喜工程款2639367.07元;刘某库、王某喜承担13891元仲裁费,兴建劳务公司承担34010元。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的仲裁裁决书中兴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刘某库、王某喜工程款2396700元;刘某库、王某喜承担19160元仲裁费,兴建劳务公司承担28800元。

我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兴建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收到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2018)洛仲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3月4日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补正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并未将兴建劳务公司的补正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材料入卷,也没有作出补正裁定,而是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第二份(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且裁决内容和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故可以认定洛阳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了两份(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并于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5月24日先后将两份(2018)洛仲字第105号裁决书送达兴建劳务公司,仲裁程序违法。因此,我院拟同意洛阳中院意见。因刘某库系武汉市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特向贵院报核。

请予审示。

2019年11月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