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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5-12-07
施行日期
1995-12-0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6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1995〕交他字第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他字第3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涉及的水路货物运输应适用交通部1987年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上述法律、法规中均规定货物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3.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货物损失”是指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不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

据此,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逾期运到,因货物销售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收货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予赔偿,而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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