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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银行存款纠纷案应中止诉讼并将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1-25
施行日期
1992-01-2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37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银行存款纠纷案应

中止诉讼并将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问题

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的函

(1992年1月25日

法函〔1992〕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经济庭收到公安部五局公刑(1991)1807号关于提请协调铁二院公安处查处陈玉中为首诈骗走私生丝货款案件的函及该案有关材料。经研究认为,陈玉中为首的诈骗团伙,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设置圈套,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骗取他人巨额货款,属于经济犯罪。鉴于该案案情复杂,且与你院正在审理中的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增城县建行银行存款纠纷上诉案有直接关系。为使公安机关继续深入查处该案,及时打击经济犯罪分子,尽可能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建议你院中止增城县建行“银行存款纠纷”上诉案的审理,并按两院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将涉及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的材料,移送承办该案的公安机关查处;视今后查处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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